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民一初字第662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木材公司,住所地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盘龙小区122号。 法定代表人冉景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洪永,凌云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覃荣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建铭,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木材公司与被告覃荣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木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木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木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木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春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