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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曾用名蒙小弟,农民。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11月5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曾用名蒙小弟,农民。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11月5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蒙某在合山市五街头搭乘被害人罗某驾驶的桂G×××××五菱营运车到河里乡长模村长模屯,蒙某在五菱车后座帮罗看路倒车时,从罗身后用左手勒住罗的脖子,右手用钥匙圈中的挖耳勺顶住罗,威胁罗交出钱和手机,后抢走罗价值443元的索尼牌ST27I型手机一部及现金200余元。案发后,被抢的索尼牌手机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3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蒙某在合山市五街头搭乘被害人罗某驾驶的桂G×××××五菱营运车到河里乡长模村长模屯,蒙某在五菱车后座帮罗看路倒车时,从罗身后用左手勒住罗的脖子,右手用钥匙圈中的挖耳勺顶住罗,威胁罗交出钱和手机,后抢走罗价值443元的索尼牌ST27I型手机一部及现金200余元。案发后,被抢的索尼牌手机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蒙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迪信通商品销售小票,证实罗某被抢的索尼牌ST271手机购于2012年12月9日,购价1799元。

(3)道路运输证,证实桂G×××××五菱牌小型客车属合法经营客运车辆。

(4)河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8时许,民警在合山市河里乡河里村民委东堡屯村口将蒙某抓获归案。

(5)河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蒙慧婷已外出打工,民警多次查找未能找到蒙慧婷核实案件情况。

2、证人证言

兰某证言,证实兰某与蒙某系同村朋友。2014年11月2日晚,蒙某用一台黑色索尼平板手机与兰某的小米2A白色平板手机交换使用。蒙某没有告诉兰某该索尼手机的来源情况。

3、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凌晨0时30分至1时许之间,罗某驾驶桂G×××××五菱车在合山市五街路口搭载一身着白色短袖上衣的20多岁男子到河里乡长模村。在长模村中倒车时,因路况不好,该男子从副驾驶座坐到车后排座帮看路,后该男子从罗某身后用左手勒住罗的脖子,右手从腰间掏出类似钥匙或刀的东西,威胁罗交出钱和手机,罗被该男子抢走黑色索尼牌ST27i型手机一台和现金400元左右。

4、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至31日凌晨,被告人蒙某在合山市五街头搭乘一名40岁左右的女司机驾驶的五菱车回到河里乡长模村长模屯。蒙某坐五菱车后座协助司机在长模屯中倒车时,见司机单独一人,遂起意抢劫,从司机身后用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用钥匙圈中的掏耳勺顶住司机后背,威胁司机交出钱和手机,后抢走该司机的一部黑色触屏手机和约300元现金。过后蒙某与朋友兰某互换手机,将该手机交给兰某使用。案发当晚,蒙某穿着白色短袖T恤,后该T恤及蒙某用于作案的挖耳勺已被公安人员扣押。

5、鉴定意见

合价认鉴(2014)457号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索尼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抢的索尼牌ST27I型手机价值443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

(1)蒙某对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蒙某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1号照片中的女子(罗金妹)就是被其抢劫的受害者。

(2)罗某对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罗某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8号照片中的男子(蒙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3)现场辩认笔录,证实经蒙某辩认,其上搭客五菱车的地点位于合山市城中五街头,下车的地点位于河里乡长模村长模屯,实施抢劫的地点位于长模村长模屯西侧的甘蔗地。

(4)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蒙某对扣押的白色V领T恤、钥匙串的辩解笔录,以上证据均证实2014年11月4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蒙某位于合山市河里乡长模村长模屯31号的家中进行搜查,在蒙某卧室提取一件白色V领短袖T恤,左衣袖子是英文字母(JIEJIEOUMENNEWFASHION1979),右衣袖有一豹子头像。经蒙某辨认,扣押的白T恤是其抢劫作案时穿着的衣服,从其身上扣押的钥匙串上的掏耳勺是其抢劫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4日,公安人员向兰某扣押了一部黑色索尼牌ST27I型直板手机(IMEI:35289105-063213-8,入网许可证号:02-A473-123165)。同月10日,公安人员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罗某。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4日19时,公安人员在合山市河里乡东堡村村口抓获被告人蒙某,在其身上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一串钥匙(钥匙3把,一个钥匙扣、指甲钳1个、耳勺1个),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手机串号:860310024224638)。同月13日,公安人员将该白色小米手机发还给兰某。

(7)蒙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蒙某指认,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作案时其穿V形领子白色短袖T恤一件。

7、视听资料

合山市河里乡中团卡口相片,证实2014年10月31日凌晨0时02分,蒙某曾乘坐罗某的桂G×××××五菱荣光微型车经过合山市河里乡中团卡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蒙某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被告人蒙某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蒙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钥匙一串(含一把掏耳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民生

审 判 员  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  宁秀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元臻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