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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黎红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161号 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 法定代表人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晓,该公司员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161号

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

法定代表人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梅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黎红卫

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黎红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社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燕玲、李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靖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署了编号为A20140922103726-2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菱智Q7舒适型(长车)7座乘用车(车架号为LGB2AAA33EZ116163,车型号为LZ6502BQ7LE,以下简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和所有权人,被告为租赁物的承租人;租赁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被告应依据原告出具的《租金支付表》分24期按月等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686.48元。

2014年12月1日,被告归还了第二期租金,但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现被告已连续逾期超过30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以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未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付清A20140922103726-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未付租金人民币59102.56元及违约金40.30元(此后违约金按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黎红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一份编号为A20140922103726-2的《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菱智Q7舒适型(长车)7座乘用车,车架号为LGB2AAA33EZ116163,车型号为LZ6502BQ7LE,并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和所有权人,被告为租赁物的承租人;租赁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分24期按月等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686.48元;被告出现连续逾期支付租金30日即视为严重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等等。此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承租,但是被告归还了二期租金后从第三期开始就逾期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月29日逾期一期,产生的违约金为40.3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共同签订的编号为A20140922103726-2的《融资租赁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汽车,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连续逾期30日以上,属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未付租金人民币59102.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其还应向原告赔偿已到期租金产生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书如下:

一、被告黎红卫向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59102.56元;

二、被告黎红卫向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月29日的违约金人民币40.3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人民币59102.5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元(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黎红卫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社刚

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

人民陪审员  李 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