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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原南宁市邕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餐饮部副经理,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原南宁市邕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餐饮部副经理,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胜良,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辩护人黄胜良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于2008年5月进入南宁市邕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邕江宾馆”)餐饮部工作,曾任吧台领班、主管等职务,于2013年11月任餐饮部副经理,主要负责该宾馆吧台相关管理工作。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史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职务之便,利用公司领导在《领料单》上签字未顶行或未签注“以下空白”的管理漏洞,通过虚列酒水品种、数量的方式让公司领导签字,多次将其管理的“新飞天茅台酒”、“马爹利XO”和“人头马路易十三”三种名贵酒品私自领出,后以700元至11000元不等的价格倒卖牟利,非法获利13万元左右。据统计,被告人史某通过上述方式侵占该宾馆“新飞天茅台”67瓶、“人头马路易十三”6瓶、“马爹利XO”25瓶。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酒品价值18187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家属已代其退赔181870元给南宁市邕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取得单位的谅解,史某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提交收据一份,证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史某将酒水盘亏、酒水提成款共计9515元退给邕江宾馆。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史某于2008年5月进入南宁市邕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邕江宾馆”)餐饮部工作,历任吧台领班、主管等职务,于2013年11月任餐饮部副经理,主要负责该宾馆吧台全面管理、重点接待等工作。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史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领导签批《领料单》前故意对单据空格部分留白,或利用公司领导签批《领料单》后不封单或漏封单的漏洞,虚增列酒水品种、数量,多次将其管理的三种名贵酒品“新飞天茅台酒”共67瓶、“马爹利XO”共25瓶和“人头马路易十三”共6瓶,三种酒品共计98瓶私自领出,并以700元至11000元不等的价格倒卖牟利。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种酒品价值共计1818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家属代史某退赔181870元给邕江宾馆,并另赔偿酒水盘亏、酒水提成款9515元给邕江宾馆。

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授权委托书、邕江宾馆提供刑事控告书一份、关于史某户籍的情况说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存根、抓获经过、邕江宾馆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南宁市邕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邕江宾馆提供的职位申请表、员工登记表、人事异动表及邕江宾馆《关于任命史某先生为餐饮部副经理的请示报告》、邕江宾馆提供的被告人史某自书材料复印件、领料单复印件21张、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2张、南宁邕江宾馆收货单复印件9张、《史某外购酒水与宾馆酒水的区别》及酒水照片、收据、授权委托书、证人谭某、陈某、蒋某证言、被害人霍某陈述、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茅台酒的侵占数量应为61瓶而不是指控的67瓶的质证意见,因辩护人提不出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又无在案证据支持,被告人史某又同意公诉机关关于侵占67瓶茅台酒的指控,且史某亦供述公诉方指控的所有酒品均以倒卖,故对该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案发后全部退赔邕江宾馆经济损失,并另行赔偿邕江宾馆9515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史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史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史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柳青

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

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成林

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