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志远街与金沙二巷丁字路口夜市美甲摊,趁正在做美甲的被害人陶某不备,将摆放在桌子上的一台iphone5S手机抢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4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手机销售票据等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的iphone5S手机,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害人陶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