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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松与赵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岑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李永松。 委托代理人周以健,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聪。 原告李永松与被告赵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振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岑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李永松。

委托代理人周以健,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聪。

原告李永松与被告赵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振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以健与被告赵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欠款238762元,被告立了欠条给原告,后经多次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8762元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立欠条给原告欠原告水泥款238762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聪于2011年开始购买原告的水泥至2014年5月,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38762元,被告亲笔立了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李永松水泥款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柒佰陆拾贰元正(238762元),欠款人赵聪,2015年2月13日。”立条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给原告。2015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水泥款238762元,有被告亲手书立的欠条佐证,并且被告亦无异议,并同意还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归还欠款给原告,酿成纠纷被告应负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3876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水泥欠款人民币238762元给原告李永松。

本案诉讼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被告赵聪负担。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应直接交付本院或汇入本院帐户(帐户: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