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110号 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 法定代表人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根鱼。 本院在审理关于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根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2元(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966元,由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社刚 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