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钦北执字第798-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 代表人粟振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球,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翟聚才,该分行职员。 被执行人曾燕,居民。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曾燕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3200.4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61元。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曾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曾燕在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的账户内有余额,该账户内的公积金属于被执行人曾燕的合法财产,现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案件义务,据此,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钦北执字第798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曾燕在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的公积金账户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予以冻结。由于没发现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对于已冻结的上述公积金账户余额尚未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冻结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尚未具备执行条件,目前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冻结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具备执行条件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冻结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耀星 审判员 曾繁积 审判员 杜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