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南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阿安),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2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l2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全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下午、21日凌晨及2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在其承租的钦州市钦南区北部湾大厦A2306室内,容留LEBAOQUYEN、VUVANCUONG(二人是越南籍人员,中译名分别是“黎某”、“武某”)在房内吸食毒品。4月22日下午,上述人员被公安民警查获,并被缴获吸毒使用的冰壶2个和疑似毒品冰包(重0.1克),经对上述三人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经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当场盘问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毒品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人员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越南籍人员基本信息、遣送出境决定书、证人黎某、武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利用其租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的权利不受侵害,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明耀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姚世兴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