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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2月12日对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2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驾驶号牌为桂F×××××的摩托车经过合山市河里收费站时,将收费站的电子栏杆撞断后,覃某甲下车与收费站工作人员理论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覃某甲用电子栏杆将被害人覃某乙的嘴部砸伤。经鉴定,覃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4日覃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驾驶号牌为桂F×××××的摩托车经过合山市河里收费站时,将收费站的电子栏杆撞断后,覃某甲下车与收费站工作人员理论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覃某甲用电子栏杆将被害人覃某乙的嘴部砸伤。经鉴定,覃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4日覃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覃某甲一次性支付覃某乙赔偿金3万元;覃某甲尚欠合山市百亿路桥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先期垫付覃某乙的治疗费5万元中的2万元,该2万元覃某甲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覃某甲付清赔偿款后,覃某乙不再就此事向覃某甲提出其他要求或者诉讼。

另查明,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覃某甲的社会调查报告》称,我村村民覃某甲,绰号老四,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上底庄9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你院于同年2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覃某甲平时在村里表现较好,团结村民,没有不良嗜好,平时遵守法律,此次犯罪是一时糊涂。被告人覃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赔偿被害人覃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覃某乙的谅解。现在我们村民委协同司法机关及家人对其进行帮教,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广东省佛山市婵城区人民法院(2011)佛城法刑初字第104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滚某、巫某、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甲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覃某甲的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被告人覃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赔偿被害人覃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覃某乙的谅解。被告人覃某甲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村民委员会提出被告人覃某甲赔偿被害人覃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覃某乙的谅解。现在村民委协同司法机关及家人对其进行帮教,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作案工具塑料栏杆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民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元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