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初字第81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宁市青检刑诉(2014)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辩护人张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教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教育路白沙大桥路口时,林某驾车右转弯往桃源路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林车驾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覃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覃车上的乘客卢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民警带林某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林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5.6mg/100ml。经认定,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认罪态度好,(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是初犯,(5)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教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教育路白沙大桥路口时,林某驾车右转弯往桃源路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林车驾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覃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覃车上的乘客卢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后,林某明知覃某拨打报警电话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交警带林某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林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5.6mg/100ml。经认定,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支付了卢某的医疗费、护工费共计15078.6元,支付了覃某汽车维修费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张明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覃某、卢某证言、被告人林某供述、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收据、汽车维修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态度积极,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光 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椿红 附:判决书适用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