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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喜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灵刑他字第2号 罪犯陆某喜,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被逮捕,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灵刑他字第2号

罪犯陆某喜,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被逮捕,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陆某喜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灵山县司法局于2014年10月2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陆某喜的缓刑。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灵山县司法局以罪犯陆某喜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建议本院依法对罪犯陆某喜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某喜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2013年9月30日由执行机关灵山县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在缓刑期间,罪犯陆某喜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3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罪犯陆某喜没有异议,并有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陆某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陆某喜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陆某喜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起止以执行通知书为依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容 敏

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

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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