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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凌云县人民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将父辈遗留下来的一支火药枪私自收藏在凌云县加尤镇上岩村坳脚屯3号自家,平时持枪上山打猎。2015年4月27日晚,公安机关民警依法对李某甲家进行检查,在其房间内查获该支火药枪及铁砂、黑火药等附属物,并予以扣押。经鉴定,该火药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父亲遗留的一支火药枪藏匿于其位于凌云县加尤镇上岩村坳脚屯3号的住宅中。2015年4月27日晚,公安机关民警依法对李某甲住宅进行检查,在其家中查获该支火药枪及铁砂、黑火药等附属物,并依法予以扣押。随即公安机关将李某甲传唤到案。后经鉴定,该被扣押的火药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及户籍证明,传唤证及到案经过,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及释放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百公物鉴(枪)字(2015)57号鉴定文书、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4、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违禁品即火药枪一支、铁砂205颗及黑火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许斯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金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