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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秦排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鱼民初(二)字第334号 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 法定代表人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晓,该公司员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鱼民初(二)字第334号

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

法定代表人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梅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排排。

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排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社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燕玲、徐宾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排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署了编号为A20140810101724-1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景逸X5-1.8T尊享型MT乘用车(车牌号为豫A×××××,以下简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和所有权人,被告为租赁物的承租人;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被告应依据原告出具的《租金支付表》分36期按月等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482.86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现被告已连续逾期超过30日,截止至2014年10月18日违约金为44.69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以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未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A20140810101724-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未付租金人民币89382.96元及违约金44.69元(违约金按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乘用车融资租赁申请表(自然人)》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开展车辆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了一台景逸X5-1.8T尊享型MT乘用车,车架号为LGG8D3D15EZ046599,车型为LZ6440XQ18M。

2.《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中约定每期租金为2482.86元,共36期,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其中合同第14.2条约定被告出现连续逾期支付租金30日即视为严重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等。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起至今未支付租金,产生违约金44.69元。

3.《标的物接收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承租了本案所涉车辆。

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由被告向4S店所购,原告通过向被告购买又向其出租的方式与其建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实为所涉车辆的所有权人。

被告秦排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秦排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了编号为A20140810101724-1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景逸X5-1.8T尊享型MT乘用车,车架号为LGG8D3D15EZ046599、发动机号为X080005157、车型LZ6440XQ18M,并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和所有权人,被告为租赁物的承租人;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分36期按月等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482.86元;被告出现连续逾期支付租金30日即视为严重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等等。此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承租,但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今,截止2014年10月18日已逾期一期,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37.2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共同签订的编号为A20140810101724-1的《融资租赁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汽车,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已连续逾期30日以上,属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未付租金人民币89382.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其还应向原告赔偿已到期租金产生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3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书如下:

一、被告秦排排向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89382.96元;

二、被告秦排排向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人民币37.24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人民币89382.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秦排排向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6元(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秦排排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