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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田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610号 原告张某甲,农民。 被告田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田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610号

原告某甲,农民。

被告田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与被告田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喜酒后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同居期间双方共有财产有:一栋二层钢筋水泥结构楼房,价值约70000元人民币;杉木一片约60亩,价值约80000元,现承包给那绍街上谢某种,利润按平半分成,各分成约20000元,双方共有债务20000元(该债务用于建房用)。但被告自儿子出生后经常外出打工,从未给过儿子生活费,故儿子张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此婚姻属人为介绍,双方缺乏了解,经常为琐事争吵,于2015年2月27日经金钟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编号:201505),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但因原告当时考虑到儿子张某丙今后学习生活所需,并自动放弃分割财产。由于儿子张某丙未上户口,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3月9日带儿子到百色市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鉴定费共3000元,鉴定结果张某丙不属自己亲生,因此,让原告无法承受此事实,原告的人格尊严及精神已受到严重刺激。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对张某丙6年来的抚养费及亲子鉴定费、分割共有财产、赔偿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58000元。

原告张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实小孩张某丙与原告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事实;3、隆林各族自治县金钟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事实;4、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田某辩称,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前夫因病死亡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均未同意。另经了解,原告还有原配妻子且未离婚,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因被告遭受家庭暴力后,长期带着小孩外出打工,原告也没有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平分财产450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而是属于被告娘家财产。原告在德峨镇新街的财产,应该分给被告,是被告劳动所应分得的。原告也没有举证说明在金钟山有劳动投入和其他投入,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娘家的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亲子鉴定是原告逼迫被告去做的,因而被告没有义务支付亲子鉴定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隆林各族自治县金钟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没有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2、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争议杉木地权属是张忠全,现由证人种植和护理,至今没有分成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朱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田某到原告张某甲家生活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做鉴定是原告自愿去的,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人谢某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张某乙、朱某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两边生活,而不是单独在一边生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支付该费用是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张某乙、朱某的证言,因证人系被告亲属,双方之间存在厉害关系,该证言证明力及其微弱,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喜酒后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为给小孩上户口,双方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不支持原告张某甲与张某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金钟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被告,后原告未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属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原告与小孩张某丙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故其对小孩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多年,原告张某甲抚养小孩的事实存在,其要求返还抚养费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未能提供支付抚养费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劳动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确定抚养费,原告张某甲实际抚养小孩为6年3个月,故确定抚养费为:(5206元/年×6年+5206元/年÷12月×3月)÷2人+1000元=17268.75元。被告田某认为其带着小孩外出打工,原告张某甲没有支付抚养费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抚养费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田某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其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分割共有财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田某认为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没有依据的辩解予以支持,同时其要求分割原告在德峨镇新街村财产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张某甲已实际支付3000元,虽然双方是同居关系,但被告田某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因赔偿原告张某甲所支付的鉴定费。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证据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田某给付原告张某甲支付抚养小孩张某丙的抚养费17628.75元;

2、由被告田某给付原告张某甲鉴定费3000元;

3、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30元,被告田某承担2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