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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龚某某、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民二初字第1480号 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国凯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叶凤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毕诗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龚某某。 被告柳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民二初字第1480号

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国凯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叶凤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毕诗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

被告柳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某某、被告柳某某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范 婵

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莹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