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民二初字第1480号 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国凯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叶凤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毕诗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柳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某某、被告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范 婵 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莹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