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10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以(2014)来刑二辖字第13号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判,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大村村口附近,以9500元的价格收购与谭海忠、蒙权超、覃荣国(三人均另案处理)收购该三人从合山市岭南镇思光村坡村屯蒙荣金家盗窃所得的2头母水牛。经鉴定,被盗的2头母水牛价值18000元。 2.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大村附近,以12000元的价格与谭某、凌某、蒙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收购该三人在忻城县城关镇隆光村那盆屯樊某甲家盗窃所得的2头水牛。经鉴定,该被盗的2头水牛价值18800元。 3.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大村附近,以7000元的价格与谭某、凌某收购该二人从合山市北泗镇灵台村黄某乙家盗窃所得的1头水牛。经鉴定,该被盗的水牛的价值为1100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大村村口附近,以9500元的价格收购与谭海忠、蒙权超、覃荣国(三人均另案处理)收购该三人从合山市岭南镇思光村坡村屯蒙荣金家盗窃所得的2头母水牛。经鉴定,被盗的2头母水牛价值18000元。 2.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大村附近,以12000元的价格与谭某、凌某、蒙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收购该三人在忻城县城关镇隆光村那盆屯樊某甲家盗窃所得的2头水牛。经鉴定,该被盗的2头水牛价值18800元。 3.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大村附近,以7000元的价格与谭某、凌某收购该二人从合山市北泗镇灵台村黄某乙家盗窃所得的1头水牛。经鉴定,该被盗的水牛的价值为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通话记录、证人樊某甲、樊某乙、曾某、谭某、凌某、蒙某、黄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以及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大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大年村民委员会称,被告人黄某甲平时在村里表现较好,团结村民,没有不良嗜好,平时遵守法律,此次犯罪是一时糊涂。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村民委愿协同司法机关及家人对其进行帮教,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民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韦元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