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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灵山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谢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了其购买的,位于灵山县石塘镇俄境村委会单竹麓处的一片巨尾桉树林木。经灵山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谢某无证采伐林木面积2.8公顷,被采伐的桉树立木蓄积量合计98.31立方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11月19日,根据所掌握线索在灵山县伯劳镇伯劳中学门口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谢某被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灵山县林业局证明,证人劳某、周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温某甲、温某乙、闭英森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娇

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

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煜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