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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745号 原告马某。 被告程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覃凤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745号

原告马某

被告程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覃凤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刚结婚双方就因被告的赌博、嫖娼等恶习而争吵,被告为此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双方刚结婚就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和好可能,确实无法继续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在外打工时自行认识后恋爱,不久后双方就开始同居,至××××年××月××日到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在各自的前一段婚姻中都有自己的孩子,而在本次婚姻中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在异地工作,婚后两人常常是聚少离多,一见面就是吵架、打架。原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到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考虑到双方还有和好可能,遂又撤诉回去。但回去之后双方感情还是没有得到改善,从2014年4月4日起双方就一直分居至今。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到法院,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其他方面综合分析和判定。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打工期间认识,××××年××月××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对对方没有完全了解清楚情况下,认识不到半年时间就仓促去民政局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又由于工作原因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感情得不到较好的交流与沟通,再加上双方均是再婚,在本次婚姻未有生育孩子,双方之间更无感情维系链接点,说明双方婚后感情较差。2013年6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双方夫妻感情还是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京声

附相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