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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农民。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应修,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涉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农民。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应修,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江见,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应修、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江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因梁某曾责骂其父而心怀不满。2014年10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携带一把砍甘蔗用的刀去到村边商店,将在该处打牌的梁某从牌席中拉出来,随后与梁某及梁某丈夫黄某甲发生打斗,被告人黄某乙用刀将梁某的右面部划伤,将黄某甲左前臂砍伤。在打斗中,被告人黄某乙也被对方抢过手中的刀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就诊材料等书证,证人梁某、黄某丙、王某甲、陆某甲、黄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其医疗费19846.26元、误工费3634.33元、护理费209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3120.50元、后续医疗费30000.00元,共计103991.09元。并当庭出示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良庆区那陈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收费收据、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案发时拿刀去找梁某只是为了防身。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诉求提出: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赔偿能力。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1、黄某乙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刀子一直放在裤子口袋,黄某乙是在黄某甲和梁某对其攻击后,才将刀子拿出来反抗,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均未到庭,故不能采信其证言。

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诉求提出:黄某乙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也无防卫过当,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证人黄某丙、黄某丁、周某、陆某乙、黄某戊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被告人黄某乙因梁某曾责骂其父而心怀不满。2014年10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携带一把砍甘蔗用的刀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五龙村华台坡陆余德所开的商店,一手持刀,一手将在该处打牌的梁某从牌席中拉出来,随后与梁某及梁某丈夫黄某甲发生打斗,被告人黄某乙用刀将梁某的右面部划伤,将黄某甲左前臂砍伤。在打斗中,被告人黄某乙也被梁某抢过手中的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过程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黄某乙的真实身份,其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4、被害人病历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黄某甲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其左桡骨中段不全骨折,左前臂中下段软组织挫伤;梁某诊断结果为其额部及左顶部头皮血肿。

5、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甲、梁某受伤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黄某丙路过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五龙村华台坡陆余德商店时,看见黄某乙坐在商店门口,浑身都是血,身上、手臂上有刀伤,梁某手里拿着凳子,脸上伤口流血,黄某甲的衣服上都是血迹,左手小手臂流血,后其将梁某手中的凳子扔掉后,同村村民将双方拉开。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王某乙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五龙村华台坡陆余德商店外看打牌时,看见“阿十”(黄某乙)突然冲进来将“大炮”(黄某甲)的老婆梁某拉出去,后听到外面的殴打声,过了十来分钟,其看见“阿十”、“大炮”及其老婆三人满身都是血。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王某甲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五龙村华台坡的一个小卖部门口玩牌时,看见黄某乙突然从其对面冲过来左手抓住梁某胸前衣领拖了出去,口里说着“剪什么线、什么地磅”的话,右手拿了一把菜刀,后两人发生争斗,其看见梁某左脸出血了,当时梁某的丈夫黄某甲也在现场,黄某甲冲过去打了黄某乙,王某甲见场面混乱,就回家了。

4、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黄某己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五龙村华台坡商店看人打牌时,看见黄某乙右手拿着菜刀,左手抓住梁某的衣领往商店门口拉,右手边的菜刀已经抬起来了,那时候商店门口很多人,见状都站了起来,此时黄某己视线被挡住,当时现场很混乱,后其返回家中。

5、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黄某庚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五龙村华台坡商店门口右边与人聊天时,看见有名男子从商店门口右手拿着一把菜刀走过来,当场抓住一名女子的衣领从商店门口往左拉,该男子边拉边用菜刀向该女子砍去,后该女子的老公走过来,想过去劝架,还没得开口,就被持菜刀的男子砍中左手手肘的部位,该男子被砍后就去商店门口包扎,持刀男子与女子继续厮打在一起,后见二人全身都是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