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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12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12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已判刑)窜到合山市中心市场百姓超市门前,由罗某甲放风,罗某乙撬锁盗车,二人共同将被害人李某停在该超市门前停车位的一辆车牌为桂G×××××的红色中豪牌ZH125-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1元。

2、2014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罗某丙(已判刑)结伙驾乘一辆摩托车窜到合山市中心市场百姓超市门前,由罗某甲放风,罗某丙利用液压钳剪断大锁,罗某乙利用内六角工具撬电门锁并重新连接摩托车线路,将被害人罗某丁停在该超市门前的一辆车牌为桂G×××××的黑色豪爵牌HJ110型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52元。

3、2014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丙窜到合山市中心市场卖鱼行附近停车位,由罗某甲放风,罗某丙利用内六角工具撬锁,二人共同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桂G×××××的黑色飞鹰牌FY125-3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383元。

4、2014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丙窜到合山市中心市场卖鱼行附近,见被害人盘某带小孩上市场二楼后,由罗某甲放风,罗某丙用内六角工具撬锁,将被害人停放在卖鱼行附近停车位的一辆飞肯牌FK125-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14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已判刑)窜到合山市中心市场百姓超市门前,由罗某甲放风,罗某乙撬锁盗车,二人共同将被害人李某停在该超市门前停车位的一辆车牌为桂G×××××的红色中豪牌ZH125-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1元。

二、2014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罗某丙(已判刑)结伙驾乘一辆摩托车窜到合山市中心市场百姓超市门前,由罗某甲放风,罗某丙利用液压钳剪断大锁,罗某乙利用内六角工具撬电门锁并重新连接摩托车线路,将被害人罗某丁停在该超市门前的一辆车牌为桂G×××××的黑色豪爵牌HJ110型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52元。

三、2014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丙窜到合山市中心市场卖鱼行附近停车位,由罗某甲放风,罗某丙利用内六角工具撬锁,二人共同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桂G×××××的黑色飞鹰牌FY125-3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383元。

四、2014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丙窜到合山市中心市场卖鱼行附近,见被害人盘某带小孩上市场二楼后,由罗某甲放风,罗某丙用内六角工具撬锁,将被害人停放在卖鱼行附近停车位的一辆飞肯牌FK125-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第一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罗某乙供证,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合价认鉴(2014)41号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中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罗某乙、罗某甲现场指认笔录,罗某乙盗窃的视频截图及制作说明。第二起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罗某丁陈述,证人罗某乙、罗某丙的供证,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合价认鉴(2014)36号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罗某乙、罗某丙现场指认笔录,罗某甲现场辨认笔录,罗某乙盗窃的视频截图及制作说明。第三起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罗某丙供证,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合价认鉴(2014)69号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飞鹰、飞肯、世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罗某丙现场指认笔录,罗某甲现场辨认笔录,罗某丙盗窃的视频截图及制作说明。第四起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被害人盘某的陈述,证人罗某丙的供证,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合价认鉴(2014)69号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飞鹰、飞肯、世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罗某丙现场指认笔录,罗某甲现场辨认笔录,罗某丙盗窃的视频截图及制作说明。综合证据有罗某甲人员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南宁市青秀山派出所出具的罗某甲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甲退赔给被害人李和平摩托车损失人民币2,401元、退赔给被害人罗雪兰摩托车损失人民币3,252元、退赔给被害人陈保连摩托车损失人民币3,383元、退赔给被害人盘寿春摩托车损失人民币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蓝碧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韦元臻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