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峨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汪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罗懿,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诉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公民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 审判员 金翔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海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证据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