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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40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丽丽,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金祖峰。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40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丽丽,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金祖峰。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钦、邱丽丽,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通过相亲网站认识,在相识一个多月后即因被告家属催促结婚,双方于××××年××月××日仓促登记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生活方式、性格价值观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回父母居住,至今未归。同年9月,被告在南国早报相亲网站上,留其联系方式,可见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述离婚事由,与事实不符,其真实原因是由于原告在生理上存有障碍,致使双方婚后完全没有夫妻生活,也未能生育子女。一次争吵后,原告换掉钥匙,被告无奈在外租住,双方由此长期分居。期间,是原告公然在婚恋网站上征婚。二、夫妻财产按如下处理:1、原告在婚前购买的青环路88号和美春天8栋404号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及其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财产共同分割;2、结婚时,原告称在防城港建造五层房屋,无力举办婚礼,遂要求被告垫付婚礼费用,据此我方要求被告返还先行垫付的婚宴费用8万元及婚房装修、购置家具共3万元;3、由于原告系过错方(婚前隐瞒生理缺陷),且被告经济困难(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要求将原告将其车库及在防城港房产中的部分,交付我方使用。三、原告婚前赠与被告的首饰及电动车属于我方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即分居至今。2015年4月29日,原告遂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异议并答辩如上。

婚前,原告在青秀区青环路88号和美春天住宅小区a区8栋2单元404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以314705元购有房产(建筑面积157.55㎡)一套,并在a区8栋底层27号购有车库一间。前述房产,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4月至6月,累计偿还银行贷款18834元;庭审中,双方同意按6500元/㎡计其市价。

本院认为,婚姻维系以自愿为前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异议。此系双方真实意愿,本院予以准照,应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财产分割。按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婚内实行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偿还的按揭,仍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还贷及其增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18834元,故原告应补偿被告该款的一半,即9417元;其增值计算为:(6500元/㎡×157.55㎡-314705元]×18834元/314705元×100%=42453元。

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婚宴支出8万元。该费用属于消费性支出,是当事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不属于离婚纠纷中夫妻财产的处理范畴,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支出之真实性,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装修婚房、购置家具支出的3万元,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支出的真实性,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亦难以支持。

关于精神赔偿及经济帮助,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经济帮助,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前述特征,且结合其职业、收入、家庭背景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就青秀区青环路88号和美春天住宅小区a区8栋2单元404号房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分别补偿被告马某9417元和42453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兴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