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钦北法执字第548号 申请执行人钦州商业大厦,住所地钦州市人民路翰林福第商铺17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林冠伦,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志强,居民。 被执行人钦州和味鲜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商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官一宾。 申请执行人钦州商业大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钦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唐志强、钦州和味鲜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付给钦州商业大厦租金和管理费共166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水电费2745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967元,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唐志强、钦州和味鲜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将被执行人唐志强享有的(共有人黄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南路8号南湖泛舟C栋2单元1205号房屋一套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予以查封,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唐志强、钦州和味鲜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已查封财产未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在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房屋租金和管理费共166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水电费27455元,案件受理费3967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除发现未具备执行条件的唐志强享有的(共有人黄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南路8号南湖泛舟C栋2单元1205号房屋一套之外,其余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唐志强、钦州和味鲜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钦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钦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业升 审判员 曾繁积 审判员 杜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