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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姚国文、黄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钦北执字第68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 负责人粟振贻,行长。 委托代理人颜瑞高,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翟聚才,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姚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钦北执字第68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

负责人粟振贻,行长。

委托代理人颜瑞高,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翟聚才,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姚国文,农村居民。

被执行人黄建军,农村居民。

被执行人黄建荣,农村居民。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姚国文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黄建军、黄建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与姚国文、黄建军、黄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姚国文、黄建军、黄建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姚国文、黄建军、黄建荣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姚国文、黄建军、黄建荣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凤富

审判员  曾繁积

审判员  杜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