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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字第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字第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至5月间,被告人覃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位于合山市林业局大院的租住处吸食毒品,其中,容留覃某某、盘某某吸毒各2次,容留莫某某吸毒1次。2014年5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覃某容留莫某某、盘某某在其租住处吸毒被公安人员检查发现,遂被传唤到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另查明,合山市岭南镇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覃某的社会调查报告》称,覃某平时在村里表现较好,团结村民,没有不良嗜好,平时遵守法律,此次犯罪是一时糊涂,现在我们村民委协同司法机关及家人对其进行帮教,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1)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向覃某收缴白色晶体状冰毒可疑物0.2克,吸冰毒用蓝色娃哈哈富氧矿泉水瓶一个。

2、书证

(1)户籍信息表证实,覃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合山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27日,28日,公安人员经对覃某、莫某某、盘某某、覃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合山市公安局分别于当日决定对上述人员处以行政拘留10日至15日的处罚。

(3)合山市岭南镇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覃某的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覃某平时在村里表现较好,团结村民,没有不良嗜好,平时遵守法律,此次犯罪是一时糊涂,现在我们村民委协同司法机关及家人对其进行帮教,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2.证人证言

(1)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盘某某与两名女子在“阿梅”位于合山市林业局大院的租住处内吸食冰毒,后被公安人员检查发现。经对盘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约7、8天前,盘某某还曾在“阿梅”租住处吸毒1次。

(2)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莫某某与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在覃某位于合山市林业局大院的租住处内吸毒,后被公安人员检查发现,经对莫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

(3)覃某某证言证实,覃某某曾3次在覃某位于合山市林业局的租住处吸毒。其中,约2个月前的一天凌晨2时许,覃某某与“阿玲”在覃某租住处吸毒1次;约1个半月前的一天凌晨2时许,覃某某与“阿玲”在覃某租住处吸毒1次;同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覃某某与“阿玲”、莫某某及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在覃某租住处吸毒1次。同月27日晚,覃某某在合山市上上娱乐城被传唤,经对覃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

3、被告人覃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至5月间,覃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位于合山市林业局大院的租住处吸食毒品。其中,其容留覃某某、盘某某、兰海玲吸毒各2次,容留莫某某吸毒1次。同年5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覃某容留莫某某、盘某某在其租处处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检查发现而被传唤到案。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覃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覃某指认,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位于合山市林业局大院1-3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人供述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覃某有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合山市岭南镇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覃某的社会调查报告》称,覃某平时在村里表现较好,团结村民,没有不良嗜好,平时遵守法律,此次犯罪是一时糊涂,村民委协同司法机关及家人对其进行帮教,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的悔罪表现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民生

审 判 员  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元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