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积军,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陆屋镇申安村委会邝屋村49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积军、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积军、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至24日间,被告人杜某为吸毒而代被告人邝积军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在灵山县陆屋镇富久村委会富久小学门前处,先后向吸毒人员傅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共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杜某则从被告人邝积军处每天得到2小包毒品海洛因作为报酬。具体如下: 1、2014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在灵山县陆屋镇富久村委会富久小学门前处,向吸毒人员傅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0.1克,得款人民币50元。 2、2014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在灵山县陆屋镇富久村委会富久小学门前处,向吸毒人员傅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0.1克,得款人民币50元。 3、2014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在灵山县陆屋镇富久村委会富久小学门前处,向吸毒人员傅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0.2克,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杜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在灵山县陆屋镇朝阳路绿源电动车专卖店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杜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净重1.85克)。同日,公安机关在灵山县陆屋镇申安村委会邝屋村被告人邝积军的住宅处将被告人邝积军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邝积军住宅处缴获毒品海洛因25小包(净重8.3克)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1小包(净重4克)。次日,被告人邝积军、杜某均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邝积军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积军、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本院(1998)灵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移动电话通话清单、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293号、294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积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雇佣被告人杜某代为贩卖给他人吸食,数量达10.5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邝积军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杜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受被告人邝积军雇佣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杜某的刑事责任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邝积军是毒品所有者,雇佣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杜某受雇佣后直接向他人贩卖毒品,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杜某参与贩卖毒品数量共2.25克)。被告人杜某向一人贩毒共三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邝积军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邝积军、杜某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揭发同案被告人邝积军的犯罪事实,但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邝积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分子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基本情况,是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围,犯罪分子仅仅提供上述信息,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杜某具有立功情节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邝积军、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积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邝积军、杜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 震 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 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钧 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