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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潘明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43号 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发展大厦111号发展大厦东楼11层。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促进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甘伟,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43号

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发展大厦111号发展大厦东楼11层。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促进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甘伟,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庆兰,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明明

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被告潘明明追偿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社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燕玲、李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泽剑担任记录。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委托代理人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诉称,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84002013000463),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0000元整;币种为人民币。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等等。

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民生银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以下事实: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0元整。申请贷款的具体用途:补充日常经营流动资金周转。支付方式:申请人(企业)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潘明明。开户行:交通银行柳州柳邕支行。账号:45206040101801004222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15日。确定年利率8.82%。贷款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

2013年8月16日,被告申请加入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并承认《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同意并委托原告作为该基金管理人。章程规定,配合基金管理人对自身或其他会员的风险贷款实行债务追偿。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

按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于2013年9月3日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自2014年9月2日始,被告就停止归还本金,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已欠下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564934.61元。经民生银行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代被告向民生银行支付应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474934.61元。原告在代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后,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代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474934.6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合同约定双方贷款的金额、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

2.中国民生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9月3日中国民生银行按贷款约定支付了600000元贷款给被告。

3.《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加入了原告的基金会,并缴纳了风险准备金人民币6000元,互助保证金90000元,在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归还民生银行贷款后,2014年8月15日原告依照约定将该9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了民生银行。

4.《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广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加入原告基金会,对被告该履行的义务进行约定,当被告没有履行向中国民生银行还款的情况下以及原告代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支付的本息。

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民生银行贷款的本息,其中于2014年9月5日以被告交付的90000元保证金来支付,2014年10月17日由原告向民生银行支付了474934.61元。

被告潘明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1日,被告潘明明作为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984002013000463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0000元整,币种为人民币。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任一授信提用人出现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或发生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等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