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 审核: 拟稿单位:执行局 拟稿人: 印刷时间: 印刷单位:执行局 校对人: 份数: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钦北法执字第619号 申请执行人黄泳仁,居民。 委托代理人潘子春,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春红。 申请执行人黄泳仁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张春红偿还给黄泳仁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律师服务费9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770元,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张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春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在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律师服务费9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770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张春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业升 审判员 曾繁积 审判员 杜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