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峨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韦金荣,农民。 被告天峨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峨县六排镇城东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琼相,系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韦金荣与被告天峨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韦金荣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金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463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 范治强 审判员 金翔文 审判员 韦冬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海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证据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