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广西皇家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韦仲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高奇,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冰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韦仲想、黎高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6月,被告人郑某伙同广西皇家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山公司)股东赖某(另案处理)将皇家山公司用于参展第十届中国东盟博览会新能源、节能环保展的租金108000元用作赖某实际控制的广西汽能一号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能一号公司)的参展租金。同年9月,郑某、赖某以二人持股的广西洛基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基山公司)的名义使用该笔租金参展。案发后,郑某、赖某已退还108000元。 二、2013年6月,被告人郑某委托中介公司伪造皇家山公司的印章。同月28日,郑某使用盖有伪造的皇家山公司的印章的材料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到其名下。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1立案决定书、控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第十届中国东盟博览会新能源、节能环保展参展报名表、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股份代持协议等书证;2、证人唐某、王某、陈某、梁某、庞某、吴某、黄某、赖某的证言;3、被害人邝伟彬、朱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5、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委托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伪造公司印章罪有异议,认为其仅仅是委托中介在工商局办理相关手续,并告知了中介没有印章的事情,中介表示没有印章也可以,其自己没有伪造印章的行为,其行为是合法、合理的。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郑某犯挪用资金罪没有异议,但郑某犯罪情节较轻,已经退还所挪用款项,没有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且郑某是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2、伪造公司印章罪,(1)郑某为了更改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中介办理,对中介在相关材料上盖上假印章不知情,郑某没有伪造公司印章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伪造公司印章,或授意中介公司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2)伪造的印章未提取,也未查清是由谁制作和盖章,指控郑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3)本案伪造印章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司声誉及社会公共秩序的后果,不构成刑事犯罪,从本案的危害结果看应属于治安处罚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郑某为皇家山公司登记的显名股东,代持隐名股东朱某股份,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并以业务经理名义参与管理公司,但公司重大事务的决定需经实际股东决议,郑某代行股东权利管理公司及使用资金需要经隐名股东朱某同意。2013年6月,郑某与皇家山公司股东赖某提出让皇家山公司参加第十届中国东盟博览会节能展览,并征得另朱某及股东邝伟彬同意,朱某安排郑某从皇家山公司工商银行账号为21×××68的账户支付108000元给南宁华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作为皇家山公司的参展费用。2013年6月14日,郑某却安排将该款支付给华越公司作为赖某实际控制的汽能一号公司申请参展的参展费用。同年9月3日至6日,郑某、赖某实际以二人持股的洛基山公司使用该笔参展费用获得的展位,在博览会上以洛基山公司名义展出洛基山公司的产品,而未将皇家山公司的任何产品参展。案发后,郑某已退还所挪用的10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皇家山公司、洛基山公司、汽能一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持股证明等书证,证实皇家山公司登记持股股东为郑某、赖某、邝伟彬。洛基山公司登记持股股东为吴某、赖某、郑某。汽能一号公司登记持股股东为肖俊华、赖某。 2、股份代持协议,证实朱某与郑某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由郑某代持朱某皇家山公司59.5%股份,即郑某为皇家山公司显名股东,朱某为皇家山公司隐名股东。 3、第十届中国东盟博览会新能源、节能环保展参展报名表(代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梁某代表汽能一号公司与华越公司签订博览会参展报名表,该表具有合同效率。2013年6月14日,皇家山公司从其工商银行账号为21×××68的账户支付108000元给华越公司,后华越公司开具增值税费发票,发票购货名称却为洛基山公司,而开户账号又是皇家山公司开户账户。反映汽能一号公司报名申请展位,皇家山公司支出参展费,洛基山公司实际使用展位参展的事实。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是汽能一号公司职员,证实2013年9月3日至6日洛基山公司参展第十届东盟博览会,参展租金由皇家山公司支付,但在展位中没有皇家山公司展位。 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人是汽能一号公司的职员,证实汽能一号申请报名第十届东盟博览会是其填写申请,后由皇家山公司支付10.8万的租金,是由郑某负责的,郑某说汽能一号与皇家山公司老板是一样的准备合并,因此由皇家山公司支付。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是华越公司员工,证实其向汽能一号发参展函后梁敏颁与其联系填写报名表,后其联系梁敏颁尽快将费用汇入,6月14日是皇家山付款,梁敏颁说两家公司是同一个老板,后按照汽能一号公司的要求以洛基山公司的名义出具发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