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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陈宗正、刘代香、余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491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600号。 负责人崔学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491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600号。

负责人崔学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宗正,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大佛乡滴水岩村2组60号。

被告刘代香,女,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铁佛镇高联村2组10号。

被告余开芳,女,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龙井村10组。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陈宗正、刘代香、余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娜、曾令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正、刘代香、余开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武侯支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宗正、刘代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二被告发放借款6万元,用于购进皮包,贷款期限一年。同时,原告与被告余开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余开芳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随后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陈宗正、刘代香、余开芳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7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33745.59元,逾期利息1688.91元,罚息2705.75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宗正、刘代香返还借款本金3433745.59元,逾期利息1688.91元,罚息2705.75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并继续承担至还清为止);2.被告陈宗正、刘代香支付违约金3000元;3.被告陈宗正、刘代香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快递费44元;4.被告余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宗正、刘代香、余开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或者付息,应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并承担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以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信贷业务出账通知》、《贷款凭证》、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宗正、刘代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陈宗正、刘代香亦应依约归还借款。但陈宗正、刘代香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额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陈宗正、刘代香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于被告陈宗正、刘代香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按贷款金额5%承担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宗正、刘代香逾期还款原告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8%,原告在此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计收罚息,折算年利率为27%,该加收50%计收罚息的性质即是被告陈宗正、刘代香对其逾期还款违约行为承担的违约金,足以弥补被告陈宗正、刘代香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因此在被告陈宗正、刘代香承担罚息的情况下再按贷款金额5%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实属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及邮寄费,但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开芳为陈宗正、刘代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余开芳对陈宗正、刘代香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白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宗正、刘代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借款本金33745.59元;

二、被告陈宗正、刘代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逾期利息1688.91元、罚息2705.75元,并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继续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

三、被告余开芳对被告陈宗正、刘代香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陈宗正、刘代香、余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蒲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