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渭民初字第02886号 委托代理人朱倩玉,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渭花路,居民。系原告朱某某之妹。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临渭区官道中心卫生院医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倩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互生好感,于200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带着儿子李某与原告共同生活,二人婚后无子女。2012年,原、被告因李某逃学一事发生分歧,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经济也各自独立。2013年7月,因家庭长期不和,原告申请援藏阿里地区,自此双方各居一方。现二人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平分共有财产位于渭南市临渭区渭花路青青家园17栋1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 被告石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其同意离婚。第二,房屋应由被告居住,被告给原告补偿。其申请法院保全的6.1万元共同财产要求平分,同时要求分割原告的住房公积金12587.46元。第三,双方婚后共同债权有5000元,婚后共同债务有7.7万元应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及被告与前夫之子李某共同生活,二人婚后再无子女。双方婚初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能达成。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第一,位于渭南市临渭区渭花路南段西侧青青家园17号楼111号房屋一套。该房购于2009年6月,系经济适用住房,登记于被告石某某名下。房屋首付款为61947元,下余房款11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房屋贷款。第二,房屋内家具电器如下:三星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格力空调柜机一台、华硕组装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吸尘器、茶几、餐桌、滚筒洗衣机、挂式空调一台、沙发两套、电脑椅一张。第三,原告朱某某的61000元工作补助(临渭区官道中心卫生院应转发给原告朱某某)。第四,原告朱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2587.46元。被告石某某称双方婚后有共同债权借给原告朋友徐瑾5000元,同时称婚后共同债务为:借其父石玉海67000元用于交付房屋首付款、房屋装修、购买家具等;借其哥嫂10000元用于工作调动、购买家具等。审理中,因被告石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临渭民初字第02886号民事裁定书,对临渭区官道中心卫生院应转发给原告朱某某的61000元进行了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朱某某住房公积金截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助互爱,共同经营、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本案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应属共同财产,考虑到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性,应由登记的产权所有人被告石某某居住、使用为宜,由被告石某某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关于补偿的具体数额,应结合房屋性质、购买价格及装修情况、被告租房补偿等,故以9万元为宜。房屋贷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为宜。房屋内家具电器三星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格力空调柜机一台、华硕组装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吸尘器、茶几、餐桌、滚筒洗衣机、挂式空调一台、沙发两套、电脑椅一张等因房屋归被告居住、使用,故以便利生活为原则应归被告石某某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5000元为宜。原告朱某某的工作补助61000元因属工作补助性质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半即30500元。原告朱某某的住房公积金12587.46元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半即6293.73元。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因仅提供条据且原告称该借款已归还,故对该辩称不应采信。被告同时主张共同债务借其父石玉海67000元,结合庭审及证据情况综合认定其中57000元债务属实但该债务已经归还。其余债务原告只提供了其父兄证言,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位于渭南市临渭区渭花路南段西侧青青家园17号楼111号房屋一套由被告石某某居住、使用,房屋贷款由被告石某某负责偿还。房屋内家具家电三星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格力空调柜机一台、华硕组装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吸尘器、茶几、餐桌、滚筒洗衣机、挂式空调一台、沙发两套、电脑椅一张等归被告石某某所有,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房屋及家具家电补偿款合计105000元。 三、临渭区官道中心卫生院应转发给原告朱某某的61000元及原告朱某某的住房公积金12587.46元,由原告朱某某给付被告石某某合计36793.73元。 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被告石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萍 审 判 员 郭 萌 人民陪审员 刘军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