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超,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9411256310,山东省郓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山东省郓城县黄集乡义和庄431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刘小超纠合“小飞”(另案处理)窜至应城市金港一品小区16栋1单元502室张某家门口,“小飞”采用技术开门的手段将防盗门打开后在楼梯口望风,被告人刘小超潜入张某家,在一卧室的衣柜抽屉里将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耳钉1对揣入其裤包里,后被回家的张某当场抓获。经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98元。 案发后,被盗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耳钉1对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超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情况、被告人刘小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小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小超入户盗得赃物后,被失主当场抓获,并将其藏匿在身上的赃物搜缴出来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小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小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小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小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桂映清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危智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