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田野。 委托代理人廖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练,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欣。 被告田长英。 原告田野诉被告王树欣、田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野的委托代理人廖曦,被告田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野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王树欣、田长英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于2003年5月23日至6月13日期间,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76000元借给被告王树欣、田长英。2013年12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至16日还清借款,但被告未如期还款。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但二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田野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还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田长英辩称,被告王树欣找田长英做焦炭生意,田长英缺资金,因此就找原告借款1076000元。借款后按照被告王树欣的要求,将货款打入指定账户,结果货也没有收到,钱也无法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王树欣、田长英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无异议。 被告王树欣未作答辩。 本院查证认为,被告田长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王树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田野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76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107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协议约定,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欣、田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野借款1076000元; 二、被告王树欣、田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野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以借款107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5元,由被告王树欣、田长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亚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