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6245号 原告成都点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19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莉,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军,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凡,男,汉族。 原告成都点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策公司)与被告杨国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点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莉、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点策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杨国凡因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时至今日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国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杨国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点策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杨国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点策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杨国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审 判 员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秋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