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480号 原告闫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鑫、徐克鹏,均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农民。 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克鹏、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没有多少接触,见过几次面,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在生活期间,被告不关心原告,而且夫权思想严重,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身上经常是遍体鳞伤,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已长期分居,我和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婚前原告父母索要被告的3万元现金应返还被告,婚后原告父母于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先后6次向被告索要现金8.3万元,其中被告向父母借款5万元,在婚姻终止前,原告父母必须返还给被告父母,其余3.3万元原告向亲生父母要回后由夫妻分割。原告离家出走时私拿家庭3500元钱为夫妻共有财产,应进行分割。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上述要求基本处理后,可以离婚,诉讼费及一切关联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怀疑原、被告这段婚姻,原告的种种行为属于欺诈诈骗婚姻,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和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通过网络相识并自由恋爱结合,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2014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提出婚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未认可。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夫妻感情淡薄,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的长子刘某乙,因随被告方生活,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提出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某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0%承担抚养费,每年1883.22元,计算15年,计款28248元。被告提出婚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未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8248元。 三、被告在抚养长子刘某乙期间,原告享有探视权。 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建立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顾春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