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703号 原告纪某,农民。 原告纪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2005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称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截止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二人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原、被告二人到淮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因二人无结婚证而未能办理。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原、被告二人签订离婚协议并到淮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说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生育男孩张某乙,因其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男孩张某乙(1999年10月5日出生)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张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3766.44元(计算方式为:9416.1元×20%×2年=3766.44元)。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春华 审 判 员 申建立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张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