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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宗国与曾均、被告闵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3808号 原告郑宗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小平(特别授权),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均,男,汉族。 被告闵捷,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3808号

原告郑宗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小平(特别授权),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均,男,汉族。

被告闵捷,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高坪区江东中路天来大酒店9楼。

负责人祝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前容(特别授权),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宗国诉被告曾均、被告闵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宗国的委托代理人贺小平、被告曾均、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宗国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曾均驾驶川R6A387号车行驶至国道G212线1073KM处时与原告郑宗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额部骨折、右上颌牙槽突骨折、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上颌A1、2、3、4、5牙外伤、“右上颌B1外伤性牙松动、面部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曾均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川R6A38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闵捷。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医药费52000元、伤残赔偿金5851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4.80元、护理费181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800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义齿修复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180元,摩托车修理费535元。

被告曾均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出自费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我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宗国,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川R6A387号车属被告闵捷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曾均驾驶其借用的川R6A387号车行驶至国道G212线1073KM处时与原告郑宗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郑宗国受伤。原告郑宗国伤后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下颌骨额部骨折、右上颌牙槽突骨折、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上颌A1、2、3、4、5牙外伤、“右上颌B1外伤性牙松动、面部挫裂伤、创伤性湿肺。住院期间共用去医治疗费94650.44元,出院后产生医药费1305.88元,被告曾均垫付医药费47383.6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另向被告曾均借款20500元。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曾均承担事故全责,原告郑宗国无责。原告郑宗国出院时医嘱载明:休息3月,门诊随访、后续治疗费约5.5万元。2015年3月18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10级附2个10级伤残,护理时限酌定121天1人护理,营养时限酌定90日、建议2700元、误工时限酌定240日,后期医疗费酌定16000元,若今后骨折不愈合再次手术治疗,则另行计付后期医疗费,义齿修复费30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郑宗国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出摩托车定损及维修发票。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及义齿修复费的鉴定事项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附2个10级伤残,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误工时限酌定210日,后期医治疗费酌定15800元,义齿修复费18000元。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方质证为义齿修复费18000元过低,认可其他重新鉴定项目;被告曾均质证认可该重新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质证为认可该重新鉴定意见,但误工时限应只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石狗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人民政府及顺庆区搬罾镇搬罾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冯玉珍房产证用以证实原告郑宗国与颜碧琼系夫妻关系,因照理母亲冯玉珍而一直居住在搬罾镇石狗坝居委会冯玉珍家中。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远锦国际项目部工作证明一份(庭审后,原告方已退回原件),用以证实原告系公司石工班班长、工资200元/天。对上述证据,保险公司质证为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发放表、花名册、纳税依据、且该证明又无证明人盖章也不应认可。

庭审后原告方向法庭补充提供了南充市果城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红青的调查笔录一份、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石狗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并提交了因重新鉴定而且产生的差旅费318元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远锦国际项目部上班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远锦国际工地派人去看望了原告并送去了慰问金500元,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差旅费318元、摩托车维修费620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质证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公证书只能证明杨荣曾到公证处作过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杨荣曾是这样陈述的,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对两份调查笔录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我司只认可有关联的176元。摩托车维修收据620元只是收票,不是发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维修清单,法院不应采信。

庭审同时查明:原告之妻颜碧琼1961年3月14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宗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被告曾均承担事故全责,原告郑宗国无责,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曾均承担的费用承担理赔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费用或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由车辆使用人被告曾均承担。重新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共同参与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宗国主张给付其妻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妻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石狗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人民政府及顺庆区搬罾镇搬罾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实原告郑宗国与颜碧琼系夫妻关系,因照理母亲冯玉珍而一直居住在搬罾镇石狗坝居委会冯玉珍家中。庭审中提供了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远锦国际项目部工作收入证明一份,庭审后原告方又提供了经公处公证的证人证言,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远锦国际项目部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确在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远锦国际项目部工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其远锦国际工地派人去看望了原告并送去了慰问金500元,足以证实原告确在该地务工。该补充证据虽在本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不认可,但该公证书的形成时间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受理前经过公证证明的证据,其所提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证据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务工,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予支持。误工时限虽重新鉴定为210日,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限和收入状态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本院依法确定为124天。原告提供的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318元,本院认可2015年9月21日原告产生的交通费215元。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620元,其所提交的只是收款收据,不是维修发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定损单和维修清单,其赔偿摩托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其提供的证据,原告郑宗国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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