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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梅与韩俊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法民初字第01467号 原告李红梅。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俊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法民初字第01467号

原告红梅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俊俊。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红梅诉被告韩俊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国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一家驾校以135万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协议,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现金80万元,代偿车辆分期付款欠款384561元,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手续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余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5438.6元、违约金67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被告基于诚信在有关行政许可证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先予清偿1184561元;原告存在违约事实,未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因该驾校的所有权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清单上的实物有其他人占有,至今没有交付,交付的是车辆手续,被告没有在清单上签字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李红梅与被告韩俊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甲方为李红梅,乙方为韩俊俊;协议第一条、甲方所注册设立的淮阳县骏马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自愿以1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第三条、甲乙双方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后支付甲方1200000元,余款由乙方为甲方出具书面手续;第四条、由于甲方车辆现没有进行登记入户,甲方将相关手续及车辆交付乙方视为甲方履行车辆交付义务;第五条、清单中涉及的12辆奇瑞汽车系甲方分期付款购买,所欠车款及费用在双方确认后共同办理,费用甲方承担;第八条、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现金80万,代为偿还分期付款汽车欠款384561元;原告李红梅与被告韩俊俊对财产12辆奇瑞汽车、2辆皮卡、2两普桑、5辆东风卡车、1辆比亚迪、电脑50台、桌椅40套、联想打印机1台、模型机4台、透明车1台、教练员证23份进行了交接,李红梅在财产交接清单交付人处签了李红梅名字,韩俊俊在财产交接清单接收人处签了韩俊俊的名字。2014年12月31日韩俊俊出具了内容为驾校转让款下欠壹拾伍万圆整的手续。

被告在答辩状和庭审笔录中陈述已支付1184561元;原告因被告未给付下欠款165438.6元而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5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李红梅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韩俊俊价值240000元的财产或存款,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韩俊俊名下蒙迪欧牌豫P×××××小型轿车予以查封(车辆手续),查封期间不允许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财产交接清单、收条、韩俊俊出具的欠款手续,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财产交接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梅与被告韩俊俊所签订的驾校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原告有违约事实存在,未实际交付财产清单中的车辆,是因驾校的所有权与他人有纠纷,车辆被他人占有不能交割,对于该辩解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该驾校的所有权与他人有纠纷的相关证据;虽然被告提交的财产交接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但原告提交的财产交接清单上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没有证据否认清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5438.6元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亦认可支付给原告1184561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67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协议第三条约定余款150000元只要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手续;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15438.6元,该款是被告在扣减40万元转让款后,代偿12辆分期付款汽车欠款时的余款,被告代偿汽车欠款原告应该知情,因为原告已认可被告代偿的欠款数额为384561元,但协议中没有约定,代偿欠款属另外约定,因此余款15438.6元被告应该偿还,但不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俊俊向原告李红梅偿还欠款16543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4元,保全费1700元,合计6494元,被告承担4937元,原告承担1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付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豆志勇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靳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