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316号 原告范崇富。 被告廖鲲。 原告范崇富诉被告廖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崇富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还,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廖鲲于2010年11月1日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范崇富借款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廖鲲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还,廖鲲承诺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同时范崇富有权要求廖鲲随时还清借款。借款人:廖鲲。” 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廖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时间内返还原告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崇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廖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崇富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范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廖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雅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