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渭民初字第02996号 原告李万森,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南师乡李家村,农民。 被告王卫勇,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站南办员张村,居民,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白惠莹,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东风街,公务员。 被告王民显,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王卫勇。系被告王卫勇之父。 被告员夏阁,女,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王卫勇。系被告王卫勇之母。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楚宁,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万森与被告王卫勇、王民显、员夏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森、被告王卫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惠莹、被告员夏阁以及其与被告王民显的委托代理人白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民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森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卫勇因工程周转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其父母被告王民显、员夏阁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70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卫勇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王民显、贠夏阁承担担保责任;2、证人席长生、李小亮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曾于担保期内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王卫勇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其愿意偿还,但暂无还款能力。当时我父母在借条上签字是原告要求让我父母知道借款之事,以督促我还款。但我和原告之间协议房屋抵押之事我父母不知道。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卫勇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渭临信借字(2011)第031号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及渭房抵字(2011)482号渭南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在借款之前该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被告王民显、员夏阁辩称,第一,本案房产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不成立。第二,被告王民显、员夏阁在借条中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督促其子王卫勇还款的作用。第三,被告王民显、员夏阁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其担保期间已过。 被告王民显、员夏阁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 在本院主持下,被告王卫勇、王民显、员夏阁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无异议,认为借款属实,但被告王民显、员夏阁的签字是应原告的要求签写的,真实意思是督促被告王卫勇还款的意思,房屋抵押因该房屋在借款之前已抵押,故该借款抵押担保无效。对出庭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该两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王卫勇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款的时候没有公证书、抵押合同,只是说该桩基无证,无任何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李万森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卫勇,同年4月10日,被告王卫勇以工程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万森先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用途:工程周转,期限:壹年,财产抵押:站北路路北4间宽房屋一院作为抵押,地址:贠张村一组33号,借款人:王卫勇,2013年4月10日,担保人:王民显、员夏阁”。被告王民显、员夏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本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出庭作证证人席长生、李小亮证言在卷佐证,并经互相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卫勇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卫勇应依法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70万元。被告王民显、员夏阁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借据担保人项签字的行为承担完全民事法律责任,其辩称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民显、员夏阁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保证期间,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李万森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还款,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抗该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被告王民显、员夏阁应对该笔借款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70万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万森借款70万元; 二、被告王民显、员夏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卫勇、王民显、员夏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焘 人民陪审员 刘军孝 人民陪审员 史峰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睢巧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