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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与卢恒华、李广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1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建怀,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文福,系该行员工。 被告卢恒华。 被告李广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1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建怀,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文福,系该行员工。

被告卢恒华

被告广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淮阳农行)诉被告卢恒华广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阳农行诉称,被告卢恒华于2014年9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由被告李广祥提供保证担保,期限6个月,2015年4月12日到期,年息8.4%,现仍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要求被告卢恒华、李广祥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淮阳农行要求被告卢恒华、李广祥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淮阳农行起诉状上的被告卢恒华、李广祥的住址与实际不符,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卢恒华、李广祥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 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