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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485号 原告丁某。 被告李某甲。 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李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485号

原告丁某

被告某甲

原告丁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8日两人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两人因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完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丁某居民身份证及全户人员户籍卡,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丁某、被告李某甲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应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信息,证明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小孩需要一个完整的家。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月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18日两人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两人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4月两人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4月23日原告丁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应加强交流沟通和互相理解,及时化解存在的分岐,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改正彼此各自存在的不足,互敬互爱,共同构建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故原告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晓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