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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侃牢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宁西铁路增建二线(陕西段)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402号 原告李侃牢,男,1953年6月6日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天刘村天,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娟,女,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儿媳。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402号

原告李侃牢,男,1953年6月6日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天刘村天,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娟,女,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儿媳。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咸阳市文林路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庄乾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才,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曾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宁西铁路增建二线(陕西段)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地址:临渭区桥南镇花园林厂。

负责人张骅,系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李侃牢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司)、中铁二十一局宁西铁路增建二线(陕西段)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侃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才、白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乾理、中铁二十一局宁西铁路增建二线(陕西段)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张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侃牢诉称,2014年5月,被告因工程建设工程车每天从原告桃园经过,引起大面积灰尘,直接污染原告桃园,致使桃子果皮上沾满灰尘,在市场上无法售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找工地负责人商讨此事,被告仍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原告拦住被告拉土车辆,被告报警,当地派出所出面协调,被告只答应赔偿原告2000元,后来也没有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因施工车辆扬尘污染原告桃园0.8亩直接经济损失9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累计100天的误工费、兼职费共计损失2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桃园减产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食宿费共计1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桃子被污染照片两张,证明桃子被污染情况;2、桥南镇天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桃子于2014年5-7月份被污染情况及污染面积情况;3、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桥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桃子被污染的事实;4、原告兼职多家果园技术指导受聘书五份及原告原意即是证件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其桃子被污染之事造成误工费的依据;5、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施工后目前施工现场情况。

被告第三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三项目部是第三公司下设机构,没有营业执照,没有主体资格;造成便道尘土飞扬,原告果园影响主要原因是运输洞渣的车队对便道的过分使用所导致,而洞渣运输车队的组织者是天刘村和渭玉高速项目部,其过度使用便道导致便道损坏尘土飞扬系原告桃子受损的主要原因,二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第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陈述其桃子因扬尘受损过分夸大,不符合客观实际。另桃子的成长受多方面因素影响,果子销售的好坏也与市场资源有着至关重要的关系。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第三公司向法庭递交一份新天刘隧道弃渣场复垦协议,证明弃渣场归天刘村管理,原告桃子被污染与被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第三项目部放弃答辩。

被告第三项目部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主持下,被告第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照片模糊不清,来源不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便道受损与扬尘是天刘村与渭玉高速项目部的运渣车所导致,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第三公司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建设工程一直由被告负责,所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与其他部门的关系,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第三项目部对宁西铁路增建二线(陕西段)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施工车辆途经原告桃园旁的道路。2014年7月10日,原告认为施工车辆引起扬尘,造成便道旁其0.8亩桃园果树污染,致使其桃子在市场上无法出售,对被告施工车辆进行阻挡,被告向桥南镇派出所报警。后经桥南镇、天刘村村民委员会及桥南镇派出所组织双方多次调解但未果。另查明,第三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属于被告第三公司的内设机构。2014年4月10日,被告第三项目部与临渭区桥南镇天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新天刘隧道弃渣场复垦协议》,约定:天刘村提供弃渣场地,并负责弃渣场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桥南镇天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桥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及《新天刘隧道弃渣场复垦协议》一份在卷佐证,并经互相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施工车辆从其桃园旁道路经过扬起灰尘,致使桃园受到污染,造成经济损失,本案应属特殊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原告需对危害事实及被告具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需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天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桥南派出所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过度扬尘的行为,且对原告桃园果实不同程度造成了侵害,被告提供的与天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该扬尘行为与原告桃园受到污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在侵害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称受污染的0.8亩桃园直接经济损失,其未提供相关评估依据,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评估标的物已经灭失,评估鉴定存在客观困难,如因此原因不予赔偿,对原告明显显失公平,故本院酌情认定直接损失为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差旅食宿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费用仅在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涉及,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所诉受害主体为桃园,故原告上述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第三项目部系被告第三公司下设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民事行为应由被告第三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第三项目部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侃牢赔偿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侃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李侃牢承担112.5元,被告第三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