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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惠萍与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688号 原告万惠萍。 被告白敏。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万惠萍诉被告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陆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688号

原告万惠萍。

被告白敏。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万惠萍诉被告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惠萍、被告白敏及委托代理人何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万惠萍诉称:我与被告白敏2012年相识,2013年2月被告向我借款86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但被告白敏一直拖欠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敏偿还所欠借款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万惠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万惠萍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4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白敏借款86000元的客观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欠款属实。但原告将被告车辆扣留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并返还车辆。

被告白敏为支持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6月23日证人鲁某的证明,证明原告扣留被告车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并未扣留被告车辆,是被告将车辆交我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和接受法庭询问,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白敏向原告万惠萍借款9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惠萍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86000.00)借期一个月于5月16日还。注:(原于2013.3月打给万惠萍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条作废,于发生此借条纠纷由万惠萍负责)。2014、4、16借款人:白敏”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借条为凭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其车辆扣留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损失并返还车辆的辩解意见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惠萍借款86000元。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白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9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 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