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鄂武穴诉执初字第00293-4号 申请执行人:饶思根,企业员工。 被执行人:赵知秋,商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赵知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知秋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知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知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2111弄19号202室有房屋一套,本院已于2014年4月26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饶思根申请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赵知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2111弄19号202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10第66241号); 二、被执行人赵知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三年(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蔡永宏 执行员 李至学 执行员 吕晓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