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3789号 原告蔡臣顺。 委托代理人苟成武,四川船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发荣,四川船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隆盛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66号1-2幢3层A1号。 法定代表人哈何鑫,总经理。 原告蔡臣顺与被告成都隆盛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臣顺的委托代理人苟成武,被告隆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哈何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臣顺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因急需工程周转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利率为6%,逾期还款加收10%-2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3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按21%的利率支付罚息。 被告隆盛鑫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于2013年8月底已还款8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协议》、《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的借期届满后无故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利率为6%,故在借款期限内产生利息金额为18000元(30万元×6%),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加收10%-20%的罚息,原告主张按加收15%计算,则罚息利率为21%(6%+15%),该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还款8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隆盛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臣顺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18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1%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成都隆盛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