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渭民初字第02968号 原告陕西晶盛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晶盛邦公司),住所:渭南市体育馆。 法定代表人权华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甲鹏,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俊山,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站南路石油公司家属院,中石油白水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松涛,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下称白水县邮政储蓄银行),住所:白水县仓颉路南段。 负责人权县卫,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娟,白水县邮政储蓄银行风险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惠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行法律顾问。 原告晶盛邦公司与被告魏俊山、白水县邮政储蓄银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甲鹏,被告魏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水县邮政储蓄银行负责人权县卫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娟、白惠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盛邦公司诉称: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了银行账户,但被告魏俊山担任原告公司经理期间,未经原告授权及其他股东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9日在白水县邮政储蓄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并转走原告公司货款205103.08元,造成原告公司与客户终止合同。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关于开立账户的规定,被告魏俊山开立账户应该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开户申请审批表等手续,但是白水县邮政储蓄银行在给魏俊山开户时明知其没有相关手续,仍违反人民银行关于开立银行账户的规定,给被告魏俊山开立银行账户,为其转走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提供了可能性,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魏俊山未经原告授权开立账户,转走资金,白水县邮政储蓄银行明知被告魏俊山没有得到原告授权,没有开立银行账户手续的情况下,仍违规为其开立账户,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有权追究两被告的侵权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银行账户资金205103.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晶盛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权华峰;2、开户许可证,证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渭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开户,开户时间是2011年3月18日;3、开立账户申请书,证明被告魏俊山在原告有账户的情况下,开了第二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4、现金支票,证明第一被告转走款项;5、内部通用凭证,证明本案所涉账户;6、2011年6月3日,渭南日报公告声明一份,证明当天单位公章作废,同时启用新公章;7、公安临渭分局对原告原案件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在公安临渭分局报案的刑事案件已经撤案;8、原告公司在白水县支行的对账函一份,证明2012年10月原告才知道开立账户的事情。9、变更函一份,证明人民银行未批准账户,就不能使用。10、公安临渭分局案卷笔录,证明被告违规开户。 被告魏俊山辩称:被告作为公司股东、经理,接受委托处理白水业务,在被告白水县邮政储蓄银行开立公司账户属实,被告从以上账户转走的款项是作为出借给原告借款的还款。 被告魏俊山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魏俊山2011年2月15日成为公司股东及何时退出公司。2、2份收据及银行回单、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股东期间借给原告32万元。3、2011年7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7月2日被告魏俊山与公司进行清算打借条欠公司118940元后退出公司。4、2011年8月31日汇款凭单,证明被告当天转走205197元。5、股权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是1分,被告在公司期间借给公司32万元,退出公司后借公司和提走的钱,与借款基本相当,不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白水县邮政储蓄银行辩称,原告的诉讼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求,第一被告通过开立账户转走款项属实,第二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1年5月12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白水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开户申请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用公章开户。2、委托书,权华峰、魏俊山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砂石料购销合同,单位结算账户开立调查表,陕西邮政储蓄银行公司业务审批单,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单位结算账户对账服务协议各一份,开户许可证2份,证明开户申请提供的资料符合银行对开立临时经营账户的需要,并经白水县人民银行核准开立账户。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魏俊山对原告晶盛邦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件事我不知道;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账户当天自动生成,但未使用。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白水县邮政储蓄银行对原告晶盛邦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8没收到过,也没见原告来人找过;对证据9认为账户当天自动生成,但未使用。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原告晶盛邦公司对被告魏俊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退出公司;对证据2中2份收款收据、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说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说明是魏俊山的钱;对证据3、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白水县邮政储蓄银行对被告魏俊山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晶盛邦公司对被告白水县邮政储蓄银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开户申请书、砂石料购销合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单位结算账户对账服务协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行使了审查义务。 被告魏俊山对被告白水县邮政储蓄银行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