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金民初字第000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怀,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系该行员工。 被告刘祥军。 被告张奎。 被告刘占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诉被告刘祥军、张奎、刘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冠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忠,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祥军于2012年8月20日在我行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奎、刘占华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息8.4。2013年8月1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下欠本金50000元,至2014年12月10日欠利息13669.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祥军、张奎、刘占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祥军2010年10月8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循环期限三年)。2012年8月20日被告刘祥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息8.4,由被告张奎、刘占华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汇入刘祥军的惠农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13669.21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63669.2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用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祥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奎、刘占华提供担保,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用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予以证明,被告刘祥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张奎、刘占华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是错误的,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祥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6366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另算,一并执行)。 二、被告张奎、刘占华对上述借款本息63669.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刘祥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冠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